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奇垦检刑诉〔2020〕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251966********,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农场,系**农场个体经营户,住**农场**路**号平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奇台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奇台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16日、4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6日、5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1日16时26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车号为新BB****号黑色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农场奇万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场**连十字路口掉头时,与沿奇万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的任某甲驾驶的新B1N****号白色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任某甲驾驶的车上乘客张某某死亡,任某乙、任某丙、刘某甲、刘某乙、任某甲等5人不同程度受伤,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9月20日,经奇台垦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任某乙、任某丙、刘某甲、刘某乙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肇事事实,在本案被提起公诉前,已向被害人家属赔偿部分经济损失2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及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害人任某甲、任某乙、刘某甲的陈述;3. 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2019]毒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2019]事故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新交司鉴中心[2020]法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车辆通行,造成一人死亡、五人不同程度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待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在提前公诉前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对被告人王某甲处以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铭
检察官助理:房瑞
2020年5月28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本人住所,联系电话:1363998****;保证人王某乙,联系电话:1590905****。
2.公安机关侦查卷、检察卷各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随案移送光盘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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