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四组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5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住双阳区**镇**村**屯。2020年4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搭载乘妻子孟某某、女儿王某乙,沿伊通满族自治县**乡**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车行至**屯北侧向南转弯时,因操作不当致使三轮摩托车侧翻,王某甲、王某乙二人从车上跌落受伤,孟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孟某某无责任。经法医鉴定,孟某某因颅脑损伤(面颅骨碎折),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王某甲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重大事故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民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死亡原因鉴定;5.现场勘查情况记载;6.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法约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甲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但其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并负全部责任,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故建议在六个月-一年六个月间判处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此案,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波
(院印)
2020年5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长春市双阳区**镇;
2.刑事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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