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元检公诉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03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路**号**单元**室,现住丹东市元宝区**小区**号楼**单元**室。1991年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3年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6年5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8月17日犯窝藏罪被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丹东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丹东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牌号为辽F****1小型轿车行驶至丹东市元宝区九江街九江公寓门前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式检测,王某甲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50 mg/100ml。后经丹东东圣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甲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56mg/100ml。王某甲被查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底卡、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呼出气体酒精检测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人徐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征中
检察官助理:孙宇
2020年9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监视居住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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