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东检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2104031989********,无业,中专文化,现住抚顺市东洲区**路**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8月4日22时15分许,无驾驶资格且酒后驾驶辽D****2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洲区茨沟南街附近时,与王某乙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辽A****K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甲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份119毫克/100毫升;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洲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王某甲负全部责任,王某乙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在现场等候处理,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报警情况登记表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娟
检察官助理:鞠理
2020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谅解书一份;
6.收条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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