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汤检一部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31970********,汉族,初中文化,住汤阴县大南街**巷**号。因犯故意杀人罪,于1986年3月31日被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0年10月16日被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假释考验期三年十个月零十三天,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汤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无证驾驶豫JWF***号黑色雅阁牌小型轿车,沿汤阴县信合路由南向北行驶,民警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后,其加速行驶并向西转弯至集贤路中段时,与停放在路边的豫E95***号白色荣威牌小型轿车相撞。经认定,王某甲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鉴定,送检的王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8.3mg/100ml(为醉酒状态)。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证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5、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汤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文明
检察官助理:许珊珊
(院印)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汤阴县大南街**巷**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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