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一组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9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府邸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3月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3日18时55分许,被告人王某甲的丈夫王某乙酒后在伊通满族自治县**府邸小区正门与疫情防控人员因未携带通行证一事发生口角,后王某乙报警,永宁派出所民警梁某某、辅警刘某某到达现场了解情况将王某乙将带上警车进行劝解,此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带着孩子赶到现场并强行进入警车,民警对王某乙夫妻进行劝解后,因天气寒冷,便驾驶警车将王某甲一家人送回家。到达王某甲家的单元门前后,王某甲拒不下车,并对民警进行言语挑衅称:“我就不下车,有能耐你打我啊”,后王某乙家将王某甲拽下车,王某甲下车后无故踢踹民警梁某某腹部和辅警刘某某腿部,致使梁某某腹部损伤存在,未达到轻微伤鉴定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身份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等人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4、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6、执法记录仪光盘、讯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法约束,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应依法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雷俊峰
(院印)
2020年5月7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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