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东检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4211987********,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号楼**单元**号(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镇**街道**街道**街**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6月22日9时许,在抚顺市东洲区**镇**养殖场楼*单元*楼楼梯间,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乙发生矛盾,并发生撕打,王某甲用拳脚将被害人王某乙头面部打伤,造成被害人王某乙右眼眶上壁、内侧壁骨折;双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右眼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6月17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等书证;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4.证人卢某某、王某丙等人的证言;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光盘四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二处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经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娟
检察官助理:鞠理
2020年12月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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