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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涉嫌盗窃案)_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62********,汉族,小学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住沈丘县******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22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沈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月**日凌晨**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沈丘县**镇**十字路口西侧加油站盗走王某乙的红色花生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将电瓶卸走后,电动三轮车丢弃在附近桥边。

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沈丘县**镇**十字路口往西路南**网吧门口,盗走徐某某的蓝色两轮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两轮电动车价值220元。

2019年10月22日03时03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沈丘县**镇**门口盗走李某甲的电动车一辆,将电瓶卸走后,电动车丢弃在**车站附近。

2019年10月22日04时02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沈丘县**镇**KTV东门路边盗走李某乙的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080元。

2016年12月25日5时54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沈丘县**镇生产南街于某某家中,盗走电动三轮车一辆。

2019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在沈丘县**镇**路**大道交叉口**房产中介门口,盗走涂某某的电动车一辆。

2019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在沈丘县**镇**市场西门楼下盗走郭某某电动车上的电瓶四块。经鉴定,被盗电动车电瓶价值870元。

2020年1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沈丘县**镇鑫源国际对面**饭店门口路边,盗走赵某某的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000元。

2019年12月9日3时54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沈丘县**镇**路口向东30米路东**饭店门口,盗走刘某某的电动车一辆。

2019年12月17日3时17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沈丘县**镇**ktv东门口,盗走耿某某的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600元。

2020年1月16日,沈丘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王某甲家中查获被盗四块超威20.2A电瓶;五块天能20A电瓶;四块天能真黑金48V13.2A电瓶。经鉴定,上述电瓶共计价值1118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及发破案报告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乙、徐某某等人的陈述,证实其电动车被盗的经过;

3.被告人王某甲的有罪供述,证实其多次盗窃电动车及电瓶的事实;

4.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电动车及电瓶价值共计6888元;

5.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证实被盗电动车现场的情况;

6.视听资料,被盗电动车现场监控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被告人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沈丘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  倩

(院印)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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