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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涉嫌盗窃案)_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刑诉〔2018〕29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乡县,身份证号码430721********611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安乡县**村**号。因涉嫌盗窃罪,2018年5月19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由石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8年9月12日退回石门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8年10月22日补查重报。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自2018年9月2日至2018年9月1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4月以来,被告人王某甲多次从安乡县蹿至石门县城,在石门县城内偷盗摩托车10辆,经石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盗窃的10辆摩托车价格共计35455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4月23日晚,王某甲蹿至石门县**院内,将被害人李某某一辆蓝色本田牌男式摩托车乘虚盗走并销赃,所得赃款被王某甲挥霍一空。经石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被盗摩托车价值为3250元。

2.2017年4月28日晚,王某甲蹿至石门县**镇**宾馆门口,将被害人覃某某一辆黑色豪爵牌女式二轮踏板车乘虚盗走并销赃,所得赃款被王某甲挥霍一空。经石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被盗摩托车价值为3525元。

3.2017年6月日晚,王某甲蹿至石门县**内,将被害人易某甲一辆蓝色福田牌三轮摩托车乘虚盗走并销赃,所得赃款被王某甲挥霍一空。经石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被盗摩托车价值为4400元。

4.2017年8月4日晚,王某甲蹿至石门县**街道**社区**幼儿园,将被害人黄某某一辆蓝色福田牌三轮摩托车乘虚盗走并销赃,所得赃款被王某甲挥霍一空。经石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被盗摩托车价值为3995元。

5.2017年10月23日晚,王某甲蹿至石门县**医院,将被害人王某乙一辆黑色本田二轮摩托车乘虚盗走并销赃,所得赃款被王某甲挥霍一空。经石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被盗摩托车价值为6120元。

6.2017年12月3日晚21时许,王某甲蹿至石门县**医院,将被害人熊某某一辆红色豪爵宇钻牌女式踏板车乘虚盗走并销赃,所得赃款被王某甲挥霍一空。经石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被盗摩托车价值为4485元。

7.2017年12月25日晚,王某甲蹿至石门县**停车场附近,将被害人陈某某一辆红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乘虚盗走并销赃,所得赃款被王某甲挥霍一空。经石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被盗摩托车价值为1675元。

8.2018年4月1日晚,王某甲蹿至石门县**医院,将被害人张某某一辆蓝色五羊本田牌男式两轮摩托车乘虚盗走供自己使用,经石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被盗摩托车价值为10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9.2018年5月5日晚,王某甲蹿至石门县**街道**超市旁的**母婴店旁,将被害人伍某某一辆蓝色福田牌三轮摩托车乘虚盗走供自己使用,经石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被盗摩托车价值为3705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10.2018年5月14日晚,王某甲蹿至石门县**街道**村附近,将被害人易某乙一辆黑色豪爵牌两轮踏板车盗走,推行盗走过程中,因车上报警装置响起,王某甲害怕被人发现,将该车丢弃在石门县**烧烤店斜对面的观景台附近后逃离现场。经石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被盗摩托车价值为4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的有:1.被害人伍某某、易某乙、李某某等人的陈述;2.证人刘某某、魏某某的证言;3.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购买发票等相关书证;4.现场照片及指认照片;5.价格认定结论书;6.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第10起系盗窃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学刚

2018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四册随案移送。

3、证人名单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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