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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涉嫌盗窃罪)_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开检刑检刑诉〔2020〕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3011989********,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实业有限公司职员,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乡**村**号。2019年8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滨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民县看守所。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两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18日晚,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比亚迪轿车到位于滨州市滨城区**路**路**路南,被害人冯某某经营的“鲁大通讯”手机专卖店,攀爬至二楼窗户进入店内,盗窃放置在二楼与一楼之间楼道内纸箱里的多部手机。

2019年7月23日凌晨2时许,王某甲再次到“鲁大通讯”手机专卖店的一楼大厅内,盗窃柜台内的17部二手手机。王某甲将盗窃的部分手机销赃至东营市多个手机店后,将赃款挥霍。

王某甲在“鲁大通讯”手机专卖店先后两次盗窃的多部手机中,能够确定品牌、型号等特征的手机为11部,具体为:1部苹果XR手机(全新)、1部VIVOX27手机(全新)、1部VIVOS1手机(全新)、1部苹果7P手机(二手)、1部苹果6P手机(二手)、2部OPPOR9S手机(二手)、1部OPPOA79手机(二手)、1部OPPOR15x手机(二手)、1部1部小米MAX2手机(二手)、1部VIVOX7plus手机(二手)。经滨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共计15948元。

2.2019年7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比亚迪轿车到位于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路**路**路北,被害人吴某乙经营的“乐乐手机”店,攀爬至二楼窗户进入店内,在一楼大厅柜台内盗窃1部华为荣耀畅玩平板2、1部华为手表3PRO以及大量的手机,后将部分手机销赃至博兴县、沾化县、滨城区**多个手机店,并将赃款挥霍。其中,能够确定品牌、型号等特征的手机有44部,分别为:1部金立M7手机;3部VIVOS1手机、3部VIVOS1PRO手机、1部VIVOY93手机、1部高配VIVOY93手机、1部VIVOY91手机、3部VIVOY3手机、1部VIVOZ3i手机;2部OPPOA9手机、1部OPPOA9X手机、2部OPPOreno手机、1部OPPOfindX手机、1部OPPOA5手机、1部OPPON1mini手机;1部华为荣耀NT10手机、1部华为荣耀20PRO手机、1部华为荣耀20手机、1部华为荣耀V20手机、1部华为畅享9S手机、1部华为荣耀8C手机、4部华为荣耀8X手机、1部华为荣耀7C手机、1部华为荣耀8XMAX手机、1部华为荣耀20i手机、1部华为荣耀畅玩8A手机、2部华为NOVA5PRO手机、1部华为畅享max手机、1部华为畅享9E手机;1部海信H300T手机、2部海信金刚4手机、1部海信F26手机。经滨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共计71280元。

3.2019年8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比亚迪轿车到博兴县**路**路**路南,被害人王某丙经营的“娇利珠宝”店,攀爬至二楼窗户进入店内,在二楼房间内、柜台内、一楼柜台内盗窃大量黄金、白金、白银等首饰,后于当日早上将部分黄金首饰销赃给黑淑芳,其他饰品被侦查机关查获,分别为:18K金钻石戒指13枚,18K金戒指1枚,18K金手镯2枚,18K金戒指(双色)1枚;足金999手镯1个,足金999项链4条,千足金项链1条,千足金和田玉吊坠(金镶玉吊坠)1个,黄金戒指25枚,黄金小吊坠(转运珠)10个,黄金吊坠27个;白银手镯10个,银色项链5条。经滨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共计13773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黄金饰品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价格认证结论书等书证;3.勘验检查、搜查、辨认笔录;4.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5.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6.证人吴某甲、王某乙证言;7.被害人冯某某、吴某乙、王某丙等陈述;8.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涉案价值22496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立东

检察官助理:李飞霞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惠民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证据材料一份。

3.涉案物证随案移送,附移交物品清单一份_。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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