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甲自2012年在普宁市流沙东街道斗文村开办“翔某某内裤厂”经营内裤生意,至2019年6月份因欠外债及拖欠工人工资问题,被告人王某甲将该厂关闭。在被告人王某甲开办“翔某某内裤厂”期间,被害人朱某某系该厂客户,与该厂买卖过内裤。被告人王某甲在该厂关闭后,萌生骗取财物念头,以要出售内裤为由,在明知无法交付货物的情况下,还与被害人朱某某微信聊天交易内裤,诱骗朱某某先付货款人民币2万元,并将2万元用于还个人债务和开支。在被害人朱某某多次催要货物时,被告人王某甲以迟货发货为借口搪塞被害人,被害人朱某某发现受骗后,向被告人王某甲追讨货款,被告人王某甲退还赃款1000元,尔后,被害人朱某某再也联系不到被告人王某甲,被害人朱某某遂报警,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某甲位于流沙东街道斗文村三片的出租屋中将其抓获。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为其付还剩下赃款19000元,被害人朱某某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微信聊天记
录与转账记录、领条及谅解书。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王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王某甲有坦白情节,退赃和取得被害人谅解,请依法判处,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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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致
检察员:吴某某
(院印)
附:刑事侦查卷宗二册;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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