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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涉嫌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元检公诉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02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乡**号,现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丹东市公安局振安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丹东市公安局振安分局侦查终结,由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7日13时许,孙某某在公安人员的安排下通过微信支付人民币600元毒资向被告人王京华购买****。当日下午14时许,王某甲在丹东市元宝区北府花园小区门前将一袋净重0.43克的白色晶体交给孙某某,随即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材料、指认照片、微信交易照片、通话记录照片、收缴毒品收据、电话查询记录等;证人王某乙、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毒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扣押决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贩卖少量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征中

检察官助理:孙宇

2020年8月2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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