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峡检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78年5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31978xxxxxxxx,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住峡江县巴邱镇某某路某号某单元101室。因涉嫌犯有滥伐林木罪,经峡江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2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峡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5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以310元%吨、共5900元的价格购买了戈坪乡某某村委某某村小组位于“某某山”山场上的杉树,再以8500元的价格购买了其叔叔王某乙家位于该村“某某坑”山场上的杉树。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即雇请民工进行采伐,并将采伐的树木装运至新干县出售。经鉴定,王某甲在舍龙村委北坑村“某某山”、“某某坑”山场采伐杉树792株,蓄积量分别为7.0867立方米、10.9404立方米,共18.0271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收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前科证明》、《人口信息表》、《林权证》、《认罪认罚具结书》;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林木立木蓄积量18.0271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认了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滥伐林木罪判处其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院印)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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