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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滥伐林木案)_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沐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91968********,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沐川县**镇**村**组**号,住沐川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沐川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1日被沐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沐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8月14日被沐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沐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1至8月25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雇请王某丙、王某丁等5名工人在沐川县永福镇茶园村5组小地名岩口正湾处架设钢绳并采伐了该处自家承包经营的柳杉林木,采伐后王某甲将一车木料出售给沐川的**木业,获利2160元,已被扣押收缴。经核实王某甲采伐永福镇茶园村5组岩口正湾林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经鉴定,滥伐的柳杉林木蓄积为36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指认现场、扣押等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无证采伐林木蓄积为36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甲经电话通知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本院认为王某甲滥伐林木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沐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贵华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住沐川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涉案财物移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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