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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滥伐林木案)_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柱检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绰号**,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71968********,侗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天柱县,住天柱县**镇**村**组。因犯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2013年7月11日被天柱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5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天柱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5日被天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5日被天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柱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滥伐林木案,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办得了天柱县坌处镇三门塘村“凉头”(地名)山林18立方米蓄积(其中杉木10立方米,马尾松8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后,同年10月雇请他人进山砍伐林木时,不按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超范围砍伐。经鉴定,天柱县坌处镇三门塘村“凉头”超伐的林木活立木蓄积为43.4529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丙等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活立木蓄积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柱县人民法

检  察  官: 罗会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085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起诉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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