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一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6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凤阳县**村**队**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滁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滁州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7日补查重报。其间,本院于2020年2月3日、2020年4月18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夏,被告人王某甲口头委托在同一木材加工厂务工的本村村民高某甲帮其向谢某某买树,后高某甲以5000元的价格帮其购得谢某某家位于**公司**支线养护中心**大院西侧承包地上的退耕还林杨树,同年7月,被告人王某甲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带着高某乙等人将所购买的谢某某家的杨树全部砍伐,现场遗留杨树伐根。经安徽省每文林业有限公司鉴定,王某甲共砍伐杨树97棵,总立木材积13.8517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凤阳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高某甲、陈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伐许可证,非法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吴桂红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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