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新安县监察委调查终结,2019年9月11日由洛阳市检察院指定本院管辖,同日新安县监察委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滥用职权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洛阳市**局受理洛阳市**专线提升改造绿化工程评审项目,该项目到**局**中心后由**部王某甲作为项目负责人(主审)进行评审,高某某为复审。
在该项目评审过程中,王某甲发现该项目送审资料混乱,投标工程量、结算报送量、验收工程量、电子版竣工工程量、纸质版竣工图量均不一致,不具备评审条件,王某甲将此情况向分管副主任任某某汇报后,先后召开多次协调会,对该项目存在问题进行研究讨论。经过协调会研究确定该项目乔木按照实际清点数量计入结算,地被植被以电子版图纸工程量计入结算,单价采用投标报价中的苗木单价,投标中没有的品种,采取市场价计入,最终按照变更签证优惠率进行下浮的方式进行评审。王某甲以该不符合规定的方式对该项目进行了评审,并出具项目评审初稿,并按照评审中心相关审核程序完成了对该项目的评审。
王某甲根据电子版图纸工程量对该植被工程量进行评审时,没有与经过施工方、监理方、建设单位签字认可的纸质版资料进行核对,电子版图纸中地被植物面积比纸质版资料中地被植物面积多出29000平方米,导致在评审中该项目地被面积被多计29000平方米。
在苗木清点中,王某甲、高某某等未亲自到现场进行勘验,而使用评审中心外聘临时人员刘某某、李某某、魏某某三人对现场苗木进行清点,该三人在苗木清点中未测量紫穗槐规格,王某甲在评审中也没有到现场核对紫穗槐规格,而是以投标文件中的规格和单价对紫穗槐进行核算,投标中紫穗槐规格为“5-8分支,冠80cm”,单价5元/株,实际种植紫穗槐规格为“地径0.6-0.8”,经过**中心市场询价,该项目评审期间价格为0.3元/株。据此,王某甲对该项目评审中每株紫穗槐多审定金额4.7元。
根据2019年4月19日,洛阳市**局**中心出具的“关于洛阳市**线提升该绿化工程结算工程调整情况的说明”,将原审定的地被植物金额5247198.21元,复核审定金额3588585.31元,调减1658612.90元。紫穗槐原审定金额3266133.54元,复核审定金额为551193.62元,调减2714939.92元。综上该项目原审定金额15906567.41元,复核审定金额为11533014.59元,调减4373552.8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
2证人高某某、胡某某、任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梁某某、金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人证言;
3洛阳市**局**中心复核材料等相关书证;
4,其他案件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洛阳市**局对洛阳市**专线提升改造绿化工程评审项目工作中作为项目评审主审,违反《洛阳市**局**中心内部机构设置及人员职责》、《洛阳市**局**中心内部业务运转流程》以及《洛阳市**局**中心现场勘查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在明知该项目报送的评审资料达不到评审要求、没有对地被植物现场勘查核实的情况下违规以不符合评审要求的电子版竣工图对地被植物面积进行核算,以与实际种植规格不相符合的投标文件确定的紫穗槐单价对紫穗槐价格进行核算,不正确履行职责,最终使该项目多评审4373552.82元,造成严重国家经济损失,涉嫌滥用职权罪。
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滥用职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马玉红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洛阳市西工区**路**号院**单元**室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洛阳市**局**中心规章制度汇编一册;
4同步录音录像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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