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三部刑诉〔2020〕29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3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水县**乡**村**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张淑霞,北京深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3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锦江**有限公司**分公司**,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水县**乡**村**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刘岩岩,北京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乘机动车在本市海淀区**镇**路东小营路口逆行,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海淀支队温泉大队民警杨某某发现后,依法对二人所乘车辆进行处罚,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推搡民警杨某某,被告人王某乙用手击打民警杨某某头部,致其头部外伤。经法医鉴定,民警杨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未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二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诊断证明书等;2.证人证言:杨某某、韩某某、刘某某等十人证言;3.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现场录像;5.辨认笔录;6.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郭抗抗
代理检察员: 肖永强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现羁押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八册;
3.换押证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辩护人刘岩岩,联系方式:1368156****;辩护人张淑霞,联系方式1391059****。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