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检一部刑诉〔2020〕Z7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021989********,回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捕前住锡林浩特市**区**号楼**单元**室,2007年7月5日王某甲因犯抢劫罪被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2000元,2012年2月8日释放。2014年6月18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7年7月9日释放。2019年2月1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9月25日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0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3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702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捕前住锡林浩特市**KTV员工宿舍,2000年10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黑龙江伊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0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3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乙与被害人刘某某、包某某、宝某某在6789串店喝酒的过程中,因为琐事被害人刘某某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发生口角,随后王某甲、王某乙、宝某某离开串店,双方在电话中互相谩骂,后王某甲、王某乙二人将宝某某送回都兰小区,王某乙在小区对面惠客通超市购买了一把红色塑料材质刀柄的水果刀。当晚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北方商贸城夜市池某某串店中找到被害人刘某某,持事先准备的刀具,及店内的啤酒瓶等物品对被害人刘某某进行捅刺、殴打,造成被害人头面部、手臂、腹部多处受伤。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人体损伤程度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刀子一把;
2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通话记录、提取笔录、提取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3.证人证言:证人包某某、池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吴某某、孟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锡)公(司)鉴(伤)字【2020】第29号”;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视频、王某乙购买犯罪工具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因琐事持刀、用酒瓶等物品捅刺、殴打他人,造成被害人重伤二级的后果,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凯锐
2020年10月23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现羁押于锡林浩特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2张。
3.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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