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二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公民身份号码450923198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博白县**镇**村**队**号。因吸食毒品,2020年3月13日被博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罪,同年4月7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绰号:某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公民身份号码450923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22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经商量后,到博白县博白镇饮马江二路**电脑店门口处,窃取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牌电动车。后由王某乙将盗得的电动车以人民币550元的价格卖给冯某某,王某乙、王某甲分得赃款350、200元。经博白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刘某某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49元。
2020年1月4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博白县博白镇文兴巷20号门口处,窃取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车。后王某甲将该电动车的电瓶拆卸,销赃电瓶得款230元。经博白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黄某某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90元。上述两辆被盗电动车共计价值人民币2939元。
另查明:2020年3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王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犯罪事实,以自首论;被告人王某乙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峻林
检察官助理:廖圆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现被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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