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甲,男,194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61946********,汉族,大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屯昌县**镇**路**号,现住屯昌县**镇**街**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屯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屯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屯昌县**镇**街**号的“屯昌**花生油加工厂”系被告人王某甲所经营,其主要经营范围是花生油的加工和零售。2018年5月16日,屯昌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人王某甲生产的花生油进行抽样,并将样品送至海南省食品检验检测中心进行检验。经检测,被告人王某甲加工生产的花生油样品所含有的黄曲霉毒素B1检测值为47.4ug/kg,不符合GB-2761-2017的标准要求(小于等于20 ug/kg)。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党员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案件移送单、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案件情况说明、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品监督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证明、现场检查记录表等;
3.证人陈某某、王某乙、程某某、符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适用缓刑;同时建议对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李 容
书 记 员:符雅慧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89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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