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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_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20〕Z134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4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镇**村**庵**号。2020年6月23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2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受老板“华哥”(另案处理)雇佣,在本市天河区**路**号**房参与经营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2020年6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车牌号为粤AA3***的别客商务车到本市天河区**路**号楼下,从上址**房将十几箱卷烟搬上其驾驶的商务车,在搬货过程中被当场抓获,从王某甲身上查获**房钥匙及车钥匙1串、送货单、销售单共6张、手机3部、遥控器1个,从粤AA3***别客商务车内查获“双喜”、“利群”等26个品牌卷烟共672条(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共价值人民币99043元),从广州市天河区**路**号**房内查获“双喜”、“红塔山”等36个品牌卷烟共3460条、“红塔山”烟支15000支(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共价值人民币561146.5元)、卷烟激光打码机1台、笔记本电脑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现场、赃物照片等物证、书证;

2、证人潘某甲、李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审讯录像等视听资料;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7、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货值金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是受雇请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詹立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2、公安诉讼文书卷、诉讼证据卷共2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4、缴获的假冒伪劣卷烟及烟支1批、卷烟激光打码机1台、笔记本电脑1部、钥匙1串、送货单、销售单共6张、手机3部、遥控器1个,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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