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二部刑诉〔2020〕63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1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苏木**嘎查**组**号。2016年10月01日,曾因聚众扰乱单位秩序被科尔沁区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8年9月30日被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司法拘留15日,又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3月6日被科尔沁区森林公安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辽市科尔沁区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在通辽市科尔沁区莫力庙苏木**嘎查西约1公里303国道道南盗伐于某甲的林木共两处,第一处盗伐杨树13株;第二处盗伐杨树14株,盗伐的树木共27株,立木材积3. 9939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与前科情况等
2.证人证言:王某乙、于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盗伐的树木共27株,立木材积3.9939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宙明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通辽市科尔沁区森林公安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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