凉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凉检一部刑诉〔2020〕Z5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9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凉城县,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凉城县**镇,因涉嫌盗伐林木罪,经凉城县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0日被凉城县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凉城县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2020年3月份准备在凉城县**镇**村委会**村建设养猪场,借用王某乙油锯将**壕内杨树39株,榆树1株砍伐,将树木送给王某乙,王某乙将树木出售给他人,获利500元。经蓄积量测算砍伐杨树活立木蓄积12.6828立方米,榆树活立木蓄积0.1035立方米,活立木蓄积合计为12.7863立方米。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证明、户籍信息、财产损害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王某乙、赵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赵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盗伐林木蓄积量测算结果;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凉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康忠秀
检察官助理:毕佳莹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凉城县**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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