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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盗伐林木案)_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县检一部刑刑诉〔2021〕1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521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县,住通化县******组,因涉嫌盗伐林木罪、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通化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0日被通化市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2021年1月4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通化市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通化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盗伐林木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至2019年6月间,被告人王某甲未经林业部门批准,擅自在通化县**镇**村**组道清沟被害人王某乙所有的天然林内,盗伐阔叶树45棵,核立木蓄积2.5398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了其涉嫌盗伐林木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伐根(照片)2、书证:户籍信息、坦白说明、前科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系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宗原

2021年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被监视居住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13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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