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殷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11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安阳市殷都区**乡**村**号**号。因涉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蒋某某、樊某某、王某丙、李某某(另案处理)在安阳市殷都区西郊乡四盘磨村西地、南地、东南地等处多次挖洞盗墓,其中在东南地挖出一件青铜爵杯和一件青铜花觚等青铜器,并以2万元卖给元某某(另案处理)。经认定,该区域属于殷墟重点保护区范围内。
2.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王某丙、李某某、田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合伙租赁安阳市殷都区商魂广场南侧玫瑰园的土地,在租赁的地里挖洞盗墓,挖出十余件青铜爵、青铜圆鼎和青铜觚等青铜器,多次卖给元某某(另案处理),每人分得赃款20余万元。经认定,该区域属于殷墟重点保护区范围内。
2020年1月20日,王某甲到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租赁合同等;2.证人崔某某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同案人王某乙、蒋某某、樊某某、王某丙、李某某等人的供述;5.辨认笔录;6.安阳市殷墟管理处文件、协作函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盗掘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殷墟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利萍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2.量刑建议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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