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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811996********,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盖州市,住盖州市****号。因收买信用卡信息罪,2018年8月29日被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9年12月6日到辽宁省盖州市公安局鼓楼派出所投案,临时羁押于盖州市看守所,2019年12月10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16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宣布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管辖,由宜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其他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在网络上认识收买整套银行卡个人信息的 “柒总”,王某甲收买了多套银行卡卖给“柒总”,其中包括迟某某(另案处理)尾号7774的农业银行卡、车某某(另案处理)尾号1457的招商银行卡、姜某某(另案处理)尾号4778的招商银行卡、范某某(另案处理)尾号0248的招商银行卡。这些银行卡卖出后,均流入大量非法所得钱款。后因姜某某的招商银行卡被锁,“柒总”让王某甲联系姜明解锁,并承诺给姜某某好处费。

2017年9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和姜某某发现银行卡里有45.8931万元,当天在ATM机上取出2万元,各得1万元。随后,王某甲通过手机银行将姜某某尾号****的招商银行卡里的10万元转到姜某某尾号****的工商银行卡中。同日,王某甲又将这10万元从姜某某尾号****的工商银行卡中转到王某乙的工商银行卡里,并指使王某乙通过微信给其转账3万元,另将剩余的7万元到银行取现。对非法占有的10万元,王某甲交给其母亲保管5万元,还朋友程某某2万元,自己挥霍消费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前科及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姜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范某某、迟某某、黄某某、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姜明招商银行卡交易电子光盘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为上游犯罪分子提供多套银行卡帮助掩饰犯罪所得,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上游犯罪人非法所得10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花平

检察官助理:王宁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电子卷宗光盘二张、招商银行卡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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