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45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古蔺县**镇**村**组**号。因犯诈骗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诈骗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诈骗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和胡某某(另案处理)经共谋后先后多次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四川省成都市、贵州省仁怀市等地的五金经营门市以让门市经营者帮忙充值手机话费为由,采取偷窥的方式获取被害人手机锁屏密码和微信支付密码,之后一人假装购物转移被害人注意,另一人趁机盗走被害人手机,并利用偷窥的密码转走被害人微信账户余额、支付宝账户余额以及被害人微信账户绑定的银行卡余额。同时利用被害人微信向被害人微信好友发送借款信息,骗取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胡某某在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采取上述方式,共同盗走被害人蒋某某黑色VIVO手机一部,并盗走蒋某某微信余额共计人民币5726元。经重庆市九龙坡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58元。
2.2019年7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胡某某在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采取上述方式,共同盗走被害人廖某某金色苹果7S手机一部,并盗走微信绑定的银行卡余额5000元。后冒充被害人的名义向其微信好友借款,骗取被害人黎某某人民币3000元,骗取被害人邹某某人民币1400元。后将被盗手机销赃获款人民币1000元。
3.2019年7月6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胡某某在贵州省习水县九龙街道广播局对面的烟酒店内,采取上述方式,盗走被害人王某乙手机二部,并盗走手机绑定的支付宝余额1000元。后将两部手机销赃获款人民币300元。
4.2019年7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胡某某在贵州省仁怀市中枢街道鹿鸣社区,采取上述方式,盗走被害人朱某甲OPPOR17手机一部。后将被盗手机销赃获款人民币500元。
5.2019年7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胡某某在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滨河街,采取上述方式,盗走被害人曾某某紫色OPPOR17手机一部,并盗走微信账户余额2780元。后冒充被害人的名义向其微信好友借款,骗取被害人朱某乙人民币1000元,骗取被害人朱某丙人民币1000元,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1000元。经重庆市九龙坡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828元。
6.2019年7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胡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交易城255-5号重庆八银机电部,采取上述方式,盗走被害人赵某某手机微信余额人民币800元,并把该手机弃置在被害人店内。
7.2019年7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胡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共和新村12幢9号门市内,以上述方式,盗走被害人程某某OPPO手机一部,并盗走微信账户余额477元。后冒充被害人的名义向其微信好友借款,骗取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500元、被害人白某某人民币200元、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500元、被害人田某某人民币500元、被害人王某丙人民币500元、被害人谢某甲人民币200元、被害人王某丁人民币500元、被害人谢某乙人民币500元、被害人邓某某人民币500元。经重庆市九龙坡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被盗手机已返还被害人程某某。
2020年3月15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湖南省常德市津市监狱刑满释放后,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手机购买收据、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程某某、蒋某某、廖某某、邹某某、黎某某、王某乙、朱某甲、曾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026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11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数罪没有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七十条之规定,应对其数罪并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与2019年9月24日前罪判决有期徒刑八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顺杰
检察官助理 谭超念
2020年6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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