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5199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街道**村**号。2015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12月18日因盗窃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9年9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青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青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5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街道**村**号。2016年6月12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9年9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青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青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1、2018年6月,被告人王某甲在青州市**庄**巷盗窃被害人张某甲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1200余元;
2、2018年9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在青州市人民商场超市后门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电动二轮车一辆,价值1000余元;
3、2019年1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青州市人民商场门口盗窃被害人张某乙摩托车一辆,价值7100元;
4、2019年9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到淄博市临淄区**街道**村被害人王某丙家中盗窃,被王某丙发现后当场抓获。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2018年6月,被告人陈某某明知被告人王某甲盗窃的电动三轮车,仍帮助王某甲将该电动三轮车出售,后陈某某非法获利70元,王某甲非法获利80元;
2、2018年9月,被告人陈某某明知被告人王某甲盗窃的电动二轮车,仍将该车辆出售,陈某某非法获利300元;
3、2019年1月,被告人陈某某明知被告人王某甲盗窃的摩托车,仍将该摩托车出售,后陈某某非法获利200元,王某甲非法获利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丙、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入户盗窃未遂,同时适用该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盗窃的财物仍予以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树芬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青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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