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0〕96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67********,汉族,小学毕业,务农,住中牟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6月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同年6月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至5月26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窜至中牟县**街被害人校某某的院内,分四次将被害人校某某存放在院内的多功能熟食柜、多功能小推车、凉菜熟食冷藏展示柜、不锈钢双炒灶、皮门帘等物品盗走。现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校某某。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588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校某某损失2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校某某的谅解。
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若干;2.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校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中牟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艳
检察官助理:刘振
2020年12月2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住中牟县**镇**村**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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