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邢西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03198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庄大街**村**号,现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路**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8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14时至16时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邢台市桥西区**小区东门南侧**超市,将孙某某放在沙发扶手上的一部OPPO牌金色手机盗走,王某甲用盗来的手机通过微信扫码、支付宝分多次消费人民币2310元。经鉴定,被盗OPPO牌金色手机的价值为人民币248元。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11月6日被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 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谅解书,户籍证明信;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手机价格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常振合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5530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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