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蠡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841989********,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河间市,住河间市**乡**村**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6年6月7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在逃),于2019年11月27日被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患有****于2019年11月28日被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09年10月因盗窃被沧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8月27日解除劳动教养。2011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2年2月16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已判)、秦某某(已判)在蠡县**镇**村杨某乙家盗窃现金1000元。
2、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已判)、秦某某(已判)在蠡县**镇**村孔某甲家盗窃未遂。
3、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已判)、秦某某(已判)在蠡县**镇**村杨某丙家盗窃42寸康佳液晶电视机一台,经鉴定该被盗电视机价值1560元。
4、2016年3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已判)、秦某某(已判)在肃宁县王某乙家中盗窃奇瑞瑞虎越野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汽车价值63201元。案发后被盗汽车已发还失主。
5、2016年3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已判)、秦某某(已判)在蠡县**镇**村张某甲家盗窃未遂。
6、2016年3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已判)、秦某某(已判)在蠡县**镇**村张某乙家盗窃黑色联想牌一体机电脑一台,经鉴定该被盗电脑价值760元。
7、2016年3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已判)、秦某某(已判)在蠡县**镇**村刘某甲家盗窃黑色长虹4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经鉴定该被盗电视机价值2252元。
8、2016年3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已判)、秦某某(已判)在蠡县**镇**村刘某乙家中盗窃黑色吹风机一个,粉色床单一个,花被罩一个,紫色折叠雨伞一把。被盗物品价值无法鉴定。
9、2016年3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已判)、秦某某(已判)在蠡县**镇**村孔某乙家盗窃保险柜一台,破坏后扔弃。被盗物品价值无法鉴定。
10、2016年3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已判)、秦某某(已判)在蠡县**镇**村张某丙家中,砸坏室内的保险柜,盗窃鹿鞭一条,三星笔记本电脑一台。被盗物品价值无法鉴定。
11、2016年3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已判)、秦某某(已判)在蠡县**镇**村鲁某某家中盗窃加多宝凉茶一箱,经鉴定该被盗凉茶价值72元。
12、2016年3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已判)、秦某某(已判)在蠡县**镇**村黄某某家中盗窃现金2000余元。
13、2016年3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已判)、秦某某(已判)在蠡县**镇**村崔某甲家中盗窃五羊本田橘色幻影摩托车一辆,TCL牌50寸液晶电视机一台,马自达三车钥匙一把,萱研堂换装品套装一套。经鉴定被盗五羊摩托车价值7296元、被盗TCL液晶电视机价值2150元、被盗马自达三车钥匙和萱研堂化妆品套装无法作价。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发还失主。
14、2016年4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已判)在蠡县**镇**村孙某某家盗窃未遂。
15、2016年4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已判)在蠡县**镇**村郑某某家盗窃北京现代悦动汽车牌照一副(冀******),现代车钥匙一把。被盗物品价值无法鉴定。
16、2016年4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已判)在蠡县**镇**村信某某家盗窃长虹牌50寸液晶电视一台、联想牌C560型一体机电脑一台,被子一床。经鉴定被盗电视、电脑总价值6180元。其余被盗物品价值无法鉴定。
17、2016年4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已判)在蠡县**镇**村赵某某家中盗窃黑色方正牌A600型台式电脑一台、丰田卡罗拉车钥匙一把,并将电脑卖给宋某某(已判)。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615元。其余被盗物品价值无法鉴定。
18、2016年4月22日,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已判)在蠡县**镇**村崔某乙家盗窃长虹牌液晶电视一台,后将电视卖给宋某某(已判)。经鉴定该被盗电视机价值1440元。案发后被盗电视机已发还失主。
19、2016年4月22日,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已判)在蠡县**镇**村崔某丙家盗窃未遂。
20、2016年4月22日,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已判)在蠡县**镇**村崔某丁家盗窃42寸三星液晶电视一台,后将电视卖给宋某某(已判)。经鉴定该被盗电视机价值1680元。案发后被盗电视机已发还失主。
21、2016年4月22日,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已判)在蠡县**镇**村李某某家盗窃42寸海信液晶电视一台,19寸创维液晶电视机一台。经鉴定被盗电视机总价值1909元。
22、2016年4月22日,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已判)在蠡县**镇**村胡某某家中盗窃女士貂皮大衣一件。被盗物品价值无法鉴定。
23、2016年4月26日,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已判)、杨某丁(已判)在蠡县**乡**庄张某丙家中盗窃未遂。
24、2016年4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已判)、杨某丁(已判)在蠡县**镇**村刘某丙家盗窃白底红花棉被一床,床单四个。被盗物品价值无法鉴定。
25、2016年4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已判)、杨某丁(已判)在蠡县**镇**村何某某家盗窃未遂。
26、2016年4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已判)、杨某丁(已判)在蠡县**镇**村代某某家盗窃TCL液晶电视机一台,21寸三星牌液晶显示器一台、三星note2手机一部、荣威750型轿车一辆、现金1000余元。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828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6.鉴定意见;7.勘验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其他同案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携带凶器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犯罪数额十七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因被告人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景瑜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在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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