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519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301973********,汉族,文盲,住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台江县**乡**村**组。因盗窃,于2019年1月2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3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9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骑摩托车至本市**街道**村被害人韦某某家门口,拉开被害人韦某某停放在门口的车牌号为浙GN****的轿车车门,从车内扶手箱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3800元,后逃离现场。
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扣押赃款人民币12700元。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现该赃款人民币12700元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银行账单、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已部分退赃,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石思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联系电话:134840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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