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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盗窃案)(公开版)_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元检公诉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02195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街道**街**号,现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街**小区**号楼**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8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 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未经丹东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同意,私自改动城市供水设施,安装三根水管及三块水表,盗用自来水用于其经营使用。经丹东辽东资产评估事务所辽东评报字(2020)第S046号鉴定,被告人王某甲私接三块水表产生的水量为2030立方米,价值10588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材料、电话查询记录、照片、丹东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丹东市物价局文件(2012)27号复印件、 丹东市物价局、丹东市财政局丹价发(2016)30号文件复印件、用水情况查询清单等;证人许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丹东辽东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盗窃城市自来水,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于志红

检察官助理:邵英健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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