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一部刑诉〔2020〕352号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臭地”,男,197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建水县**镇***村委会***村***号。2017年3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建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9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7日被建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王某甲及其值班律师杜向娟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到建水县临安镇杨家庄村委会杨家庄村口老灌塘饭店对面的空地处,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云GB****两轮电动车的盗走。经鉴定,李某某被盗走的云GB*****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51元。破案后该车已查获并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2.2020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到建水县临安镇杨家庄村委会杨家庄村靠地磅秤的村口处,将被害人王某乙两轮电动车内的6个电瓶盗走并变卖。经鉴定,王某乙被盗的6个电瓶价值人民币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2.书证: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电动车档案信息及登记表等;3.证人证言:证人蒋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王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艳芳
检察官助理:沈艳红
2020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建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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