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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盗窃案)(公开版)_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石检一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6041991********,汉族,小学文化,被逮捕前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村**号,现住北京市丰台区**园**号楼**号。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被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被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8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敲诈勒索于2006年11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20年4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3月3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于本市石景山区物美超市玉泉路店十字路口西南角路边,窃得被害人张某甲绿源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评估,该车价值人民币11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石景山交通支队车辆管理站提供电动自行车车辆档案;2.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4.辨认笔录:王某甲辨认盗窃地点的笔录;5.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6.其他证明材料: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处警记录。

二、2020年4月7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于本市石景山区物美超市玉泉路店十字路口西南角路边,窃得被害人王某乙金箭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评估,该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盗电动车照片,购买凭证、合格证、杭州**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订单信息;2.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4.辨认笔录:王某甲辨认盗窃地点的笔录;5.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6.其他证明材料: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处警记录。

三、2020年4月15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于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南路杨庄地铁站Cl出口外,窃得被害人刘某某电动自行车上大川牌电池1块,经评估,该电池价值人民币21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电池购买收据;2.证人武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5.辨认笔录:武某某辨认王某甲的笔录;6.其他证明材料: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

四、2020年4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于本市         石景山区八角东街65号院融科创意产业中心附近路边,窃得被害人张某乙金箭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评估,该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

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4月21日被民警抓获,民警在其现住址搜查并扣押其作案时所穿上衣和鞋,被盗三辆电动自行车及电池均未起获。现王某甲家属已分别赔偿被害人张某甲、王某乙、刘某某、张某乙人民币1500元、3500元、1500元、2800元,四被害人均对王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上衣、鞋的照片及扣押手续;2.书证:被盗电动车购买票据、外观图片;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5.搜查、辨认笔录:搜查王某甲现住址的笔录、王某甲辨认盗窃现场的录像;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附近监控录像;7.其他证明材料: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材料、释放证明书复印件、网上比对工作记录,赔偿协议及刑事谅解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崔岚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石景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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