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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盗窃案)(公开版)_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二部刑诉〔2021〕Z1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981200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镇**路**号,在厦门市暂住集美区**巷**号**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中旬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厦门市集美区杏林西路59号门口盗走被害人吴某某(时年十六周岁)的一部三阳GR摩托车。被告人王某甲在被害人发现后将车辆归还,并由其亲属代为向被害人赔偿人民币2500元,被害人吴某某对被告人王某甲表示谅解。

2、2020年9月,被告人王某甲与高某某(另案处理,时年十六周岁)共谋盗窃摩托车,2020年9月25日22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厦门市集美区悦美筼筜小区地下车库380号车位对面墙边的摩托车停车点,以铁锤砸锁等方式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部价值人民币5121元的蓝白相间色厦杏三洋牌女式摩托车盗走,并临时藏匿在该车库49号梯旁的装修垃圾堆放处角落。后于2020年9月26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高某某使用电瓶启动之前藏匿的摩托车,将被盗摩托车骑走转移至厦门市集美区锦英南里70-1号夏商新纪元小区停车棚藏匿。

2020年9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盗的厦杏三洋牌女式摩托车被公安机关缴获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害人王某乙对被告人王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厦杏三洋摩托车一部、三阳GR摩托车一部等物证;

2.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地图截图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高某某、倪某某(时年十三周岁)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被告人王某甲,证人许某某、高某某、倪某某的辨认笔录;

6.厦门市集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公安机关出具、提取的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谅解书等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可计价值达人民币5121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第二起盗窃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严洪华    

                                检察官助理:纪骥欣

                                 

                                  2021年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被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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