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刑诉〔2020〕88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31987********,汉族,初中,皖肥东县人,户籍所在地肥东县**乡**村**组。2011年12月、2012年5月、2014年1月分别因因盗窃被行政拘留;201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8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9年10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经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2019年11月8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23日零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至合肥市包河区滨湖新区**大道**内的**网咖门前,窃取何某某停放在此的白色的美利达牌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788元。
2.2019年9月26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至合肥市包河区滨湖新区**路**中学门前,窃谭某某停放在此的白色捷安特牌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518元。
3.2019年9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至合肥市包河区滨湖新区**广场的**学校门前,窃取谢某某停放在此的黑色的捷安特牌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125元。
4.2019年10月5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至合肥市包河区滨湖新区**路**公寓附近,窃取王某乙爱玛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365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陈述;4.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指认等笔录、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879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1年1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成
2020年4月15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甲现押合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碟二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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