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39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03195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扶余县**镇**村**社,现住址同上。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被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德惠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德惠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王某甲先后三次盗走存放至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1123公里至1137公里封闭施工区内的施工材料,即隔离栅1捆、隔离栅立柱4根、隔离钢管2根、警示牌框1个、防护栏7个。2020年6月2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将存放至京哈高速哈尔滨方向1135公里处封闭施工区内的2根铁管盗走,在运返回家的途中被施工路段巡查员发现送至派出所。经扶余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总价值为人民币75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隔离栅、防护栏等物证;
2.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现实表现证明等书证;
3.抓获经过、证人王某乙、张某某、柴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侦查实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雪东
(院印)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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