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蚌山检公诉刑诉〔2014〕4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041993********,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村**号楼**单元603,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2月13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2月26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蚌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月3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和其侄子余某某去海洋之心洗澡,洗澡后该王趁余某某不在包房之机,将余某某的金色苹果5s手机关机藏在衣服内偷走。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的价值为393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王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赵红光
2014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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