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冒用名米新华,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1331975********,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陕西省富平县**镇**街**号。该王2008年因盗窃罪被富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9年4月11日因盗窃罪被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12月3日月因盗窃罪被阎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20年6月6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阎良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9日从阎良区看守所释放,2020年7月9日案件移交至富平县公安局,2020年7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富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来到富平县庄里镇闽泰陶瓷厂宿舍楼,见被害人谭某某的宿舍门未锁,趁四周无人之际,推门进入谭某某宿舍内,盗得钱包一个,内有现金300余元及数张银行卡。当天被告人王某甲来到西安市阎良区人民路附近,使用写在银行卡背面的密码在不同银行的自动取款机上取现,共计取现54183.5元。
2020年5月26日,雁塔区监狱发现服刑人员王某甲冒用“米新华”身份后,次日,王某甲自首主动交代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胡某某、朱某某证言,被害人谭某某陈述,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谭某某银行账户流水明细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在服刑中,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雪艳
检察官助理:陈旭洲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羁押于富平县看守所;
2.案卷2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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