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繁检一部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2225********351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代县**镇**村,住代县**街。2016年1月12日,因吸毒被代县公安局罚款伍佰元;2017年3月31日,因吸毒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经繁峙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0日被繁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7日被繁峙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繁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为筹措毒资,伙同安某甲(已追捕)、陈某甲(已判决)驾驶一辆摩托车行至繁峙县中医院,将李甲某停放在院内的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变卖,所得赃款用于吸毒。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格为3956元。
2020年3月29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为筹措毒资伙同他人驾驶一辆摩托车行至繁峙县杏园化肥厂小区,将雷甲某的一辆蓝色电动车盗走后变卖,所得赃款用于吸毒。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格为1170元。
2020年3月2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为筹措毒资伙同他人驾驶一辆摩托车行至繁峙县安家地村二廷豆腐干门市附近,将韩甲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黑色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变卖,所得赃款用于吸毒。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格为114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盗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繁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康士杰
(院印)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 被告人王某甲现被羁押于繁峙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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