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市检一部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8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山西省高平市**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高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高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我院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高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因经济拮据,萌发盗窃吕某某支付宝内钱财的想法。2020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在吕某某输入支付宝支付密码时记住了吕某某的支付密码。2020年4月30日至2020年5月11日期间(因交通肇事罪缓刑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以假借吕某某手机打电话为由,获取吕某某支付宝登陆的短信验证码,并使用该短信验证码,在自己手机上登录吕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分5次将吕某某支付宝花呗内的6198元盗走。具体情况如下:
1、2020年4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和被害人吕某某同在**镇上,王某甲以打电话为由,假借吕某某的手机,吕某某将自己的手机交给王某甲后,王某甲在自己的手机支付宝上输入吕某某的支付宝账号(手机号),选择以短信验证码的方式登录,后王某甲在吕某某的手机上获取支付宝登录验证码,便登上吕某某的支付宝账户。王某甲通过微信联系一个叫“**”的做支付宝花呗套现的人(张某某),用吕某某的支付宝扫描张某某提供的收款二维码,套现2000元,张某某扣除100元手续费后,给王某甲转账1900元。
2、2020年5月6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用同样的方式,登录吕某某的支付宝后,扫描张某某提供的收款二维码,盗刷吕某某支付宝花呗内的999元,张某某扣除50元手续费后,给王某甲转账949元。
3、2020年5月7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用同样的方式登录吕某某的支付宝账户,通过扫描张某某提供的收款二维码,盗刷吕某某支付宝花呗内的800元,张某某扣除40元手续费后,给王某甲转账760元。
4、2020年5月9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用同样的方式登录吕某某的支付宝账户,通过扫描张某某提供的收款二维码,盗刷吕某某支付宝花呗内的1500元,张某某扣除75元手续费后,给王某甲转账1425元。
5、2020年5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用同样的方式登录吕某某的支付宝账户,通过扫描自己的二维码,盗刷吕某某支付宝内的899元。
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妻子王某乙主动退还吕某某6198元。2020年6月17日,吕某某谅解被告人王某甲,并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619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退赔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王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海芳
检察官助理:郭文娟
2020年7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住原籍,电话:186364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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