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庄检公诉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31965********,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庄河市,住庄河市**镇**村**屯**号**。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5月13日被庄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强奸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庄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7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26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1日被庄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本案由庄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4日、2020年3月15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多次在庄河市**镇**等地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18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翻墙进入庄河市**镇**村**屯**院子,掰开东屋窗户进入屋内行窃,盗走衣物若干。
2.2019年6月20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再次翻墙进入庄河市**镇**村**屯**院子,打碎东屋窗户玻璃进入屋内行窃,盗走衣服若干、水鞋1双、粉色门帘1个。
3.2019年6月8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翻墙进入庄河市**镇**楼**子,掰开窗户进入屋内行窃,盗走衣物若干、SAST电水壶、电动剃须刀、7孔插排等物品,经鉴定电水壶价值20元,插排15元,剃须刀20元。
4.2019年6月23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再次来到庄河市青堆镇转角楼附近的周某某家,翻墙进入院子,掰开窗户进入屋内行窃,盗走女士挎包1个、太阳伞等物品。
5.2019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来到庄河市大营镇孙屯村张某甲家,趁屋门未锁进入屋内盗走2件红色外套、1件黑色花纹上衣、1条黑色棉裤、1件紫色上衣。
6.201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到张某乙家的鸡棚边盗窃2件衣服。
7.201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来到宫某某家,从其后院盗走1件黑色格子上衣。
8.201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到庄河市大营镇孙屯村姜某某家,盗走1件衣服。
9.2019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到庄河市青堆镇胡沟村转角楼屯的于某某家中行窃,盗走若干件衣服。
10.201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再次到庄河市青堆镇胡沟村转角楼屯的于某某家中行窃,因发现被害人归来,遂逃离现场,未盗得任何财物。
2019年6月2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庄河市大营镇八家村一蓝莓地里被公安机关抓获,随后公安机关对其位于大营镇**村**屯45号的住处进行了搜查,搜出疑似被盗的女式衣物等58件、水鞋等4双、水壶、剃须刀、插座、遮阳伞等物品,经王某甲确认上述物品系其从上述被害人家盗窃的物品,现部分物品经被害人认领已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等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不满五年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庄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 青
检察官助理:刘玉俊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已被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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