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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盗窃案)(公开版)_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115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22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农安县**乡**村**组。2004年3月25日因犯放火罪被大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07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20年1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19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进入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康乐小区5栋2单元302室租房内,窃得被害人胡某某放在桌子上的项链1条。

2、2019年12月26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以肩膀撞门方式侵入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康乐小区161-2号302室租房内,窃得被害人王某乙放在床头柜上的黑色OPPO手机1部。

3、2019年12月27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进入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康盛小区214-2号404室租房内,窃得被害人盛某某放在桌子上的现金人民币500元及女士项链1条。

经认定,部分赃物价值人民币105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胡某某、王某乙、盛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等笔录;

5、视听资料:监控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汤曼娜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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