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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盗窃案)(公开版)_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瓦检公诉刑诉〔2020〕341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无,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19********2011,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瓦房店市,住辽宁省瓦房店市**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经瓦房店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1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孙某某、杨某某二人共同前往瓦房店市**镇**村**公路北侧**厂内,趁无人看管实施盗窃。当日王某甲使用锄头盗挖**厂内南侧地面上的水泥板8块,并徒手盗窃空心砖10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3元。

2、2020年4月4日15时30分许, 被告人王某甲独自前往瓦房店市**镇**村**厂内趁无人看管实施盗窃。当日王某甲使用锄头盗挖**厂南侧地面上的水泥板5块,并徒手盗窃空心砖20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5元。

3、2020年4月5日15时30分许, 被告人王某甲第三次前往瓦房店市**镇**村**厂内趁无人看管实施盗窃。当日王某甲使用锄头盗挖**厂内南侧地面上的水泥板7块,并徒手盗窃空心砖10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前科查询证明、人口基本信息表等;2.证人杨某某、孙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指认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福田

检察官助理:司军凯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1页,《量刑建议书》一份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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