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未检公诉刑诉〔2020〕23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31985********,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德惠市**镇**屯**组,住陕西铜川市耀州区**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6日经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经开分局逮捕。
本案由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5月14日至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与同伙王某乙(另案处理)、王某丙(另案处理)开车来到西安市凤城七路三丰中心思想小区,发现负2层B区3号楼电梯口停放着一辆白色摩托车,三人就准备将该摩托车盗走。随后,王某乙和王某丙将摩托车车头的锁掰断,被告人王某甲将摩托车车头的电线弄开将摩托车启动,随后王某乙骑着摩托车带着王某甲离开小区。后王某乙将摩托车放在朋友院内,摩托车已自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500元)。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交代了其盗窃摩托车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同案犯供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指认笔录;
7.提取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摩托车,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又两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山娜
2020年5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高陵区看守所。
2.案卷贰册光盘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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