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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盗窃案)(公开版)_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鄠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25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鄠邑区,现住**街道**村**组,农民。2007年4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5月12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4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9年11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鄠邑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鄠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9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宋某某、王某乙(均另案)驾驶租来的汽车,在鄠邑区人民路春来酒店车棚内盗窃被害人吕某某,吴某某、曹某某三人的电动自行车三辆,价值共计3924元,后在王某甲家中查获电动车一辆发还被害人吕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前科、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故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苟常平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西安市鄠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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