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甲盗窃案)(公开版)_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403199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区,住山东省枣庄市**区**镇**家园**期**号楼**单元。因盗窃,于2020年4月5日被山东省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行政拘留六日。因涉嫌盗窃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本案由新乡市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甲,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早上7时50许分,被告人王某甲来到辉县市**镇**村**药店门口,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此处的1辆白色**山地自行车盗走。王某乙发现自行车被盗后,驾车追至**村北口将王某甲截住,并打电话报警。公安机关出警将王某甲抓获后,王某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价格认定,该被盗自行车价格为人民币2024元,已追退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自行车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3.证人王某丙、王某丁、郝某某证言;

4.被害人王某乙陈述;

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现场勘查记录、价格认定结论书;

7.现场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莹辉

检察官助理:宋二强

(院印)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辉县市**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7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