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榆区检刑检诉刑诉〔2020〕32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31199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清涧县,住清涧县**号,无业。2017年3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榆林市绥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7月1日刑满释放;2017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8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6日主动投案,当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经本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榆林市高新区榆商大厦A座19楼办公室内将被害人关某某放置在办公桌上的手提包拉开,盗走包内现金2000元,后将钱用于日常挥霍。
2020年4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家属退赔被害人关某某2000元现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领条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关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指认笔录;
6、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王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牛红霞
检察官助理:彭文伟
2020年5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视频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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