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58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乡**村**号,暂住上海市黄浦区**路**房。2019年9月27日因盗窃行为被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2日。2019年11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2月7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3月4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王某甲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多次在江苏省昆山市、本市嘉定区等地实施盗窃,数额累计人民币673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如下:
1. 9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至昆山市**镇**路**宾馆门口,窃得被害人杨某某停放该处的爱加贝牌踏板式电动自行车1辆,后销赃他人,得款680元花用。前述车辆已缴获发还被害人,经认定价值1827元。
2. 11月7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至昆山市**镇**大道**弄**座**号楼下,窃得被害人王某乙停放该处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1辆,后将该车骑行至嘉定区**路**号附近遗弃,并将车上蓄电池拆卸后销赃他人,得款250元花用。前述车辆已缴获发还被害人,经认定价值1500元。
3. 11月8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至嘉定区**镇**路**号附近,窃得被害人王某丙停放该处的都市风牌电动自行车1辆(未缴获,无法估价),后销赃他人,得款260元花用。
4. 11月10日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至嘉定区**镇**路**弄**号楼下,窃得被害人王某丁停放该处的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1辆以及车上快递货物若干。前述车辆已缴获发还,经认定价值810元。车上快递货物中含有苹果牌iPhone6s Plus型手机1部,经认定价值2599元,已由王某甲销赃他人,得款1900元花用。
公安机关经侦查,确定被告人王某甲具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9年11月13日将其抓获。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9月23日21时许,其至**宾馆送外卖,将电动自行车停放在宾馆门口,出来后发现车辆失窃的事实。
2. 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2019年11月7日10时许,其至绿地杰座9号楼配送快递,将电动三轮车停放在门口快递卸货区,出来后发现车辆失窃的事实。
3. 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实2019年11月8日11时许,其在**路**号经营电动车维修店,一对夫妻通过以旧换新方式将一辆都市风牌电动自行车置换给其并将车辆停放在店门口,随后车辆失窃的事实。
4. 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证实2019年11月10日9时30分许,其至**路**弄小区配送快递,将电动自行车停放在小区楼下,后发现车辆以及车上货物失窃,货物中有一部手机的事实。
5. 证人顿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9年9月24日6时许,一男子(经辨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至其经营的电动车行,以680元的价格出售一辆爱加贝牌电动自行车的事实。
6.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对作案地点的辨认情况。
7. 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说明、随案移送清单及相关照片、监控画面截图,证实侦查人员依法自被告人王某甲处扣押金鹏牌电动三轮车1辆、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1辆,自证人顿某某处调取爱加贝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分别发还各被害人;调取案发时段记录有作案经过情况的监控视频2份,后随案移送的事实。
8. 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窃物品的价值情况。
9. 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证实本案的案发、侦破情况以及被告人王某甲的到案经过。
10.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自然身份状况和因本案第一节事实已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
11. 被告人王某甲的多次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事实、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一年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鉴振
2020年3月20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 侦查卷宗3册。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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